回歸前,澳門社會治安不穩,縱火和燒車時有發生。回歸後,澳門社會和 經濟漸趨穩定,居民生活改善,加上澳門政府及警方大力打擊犯罪,涉及縱火 罪行亦續步減少。然而,有關犯罪始終難以完全杜絕,仍偶爾發生。
通常涉及火的犯罪行為,很多時影響着公共安全的利益,所以其行為情節 上相對一般犯罪而言,對社會傷害較嚴重和影響深遠。因此,澳門《刑法典》 就 “縱火”, “放火” 等行為亦作出了相關規定和處罰,有關犯罪行為稱為 “造 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 (第二百六十四條)。我們一般將有關罪行 稱為放火罪或縱火罪只是便於稱呼,現時並沒有專為此犯罪而訂立的單一法 律。而依據上述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a 項規定,就放火行為而造成火 災,尤其因此而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最高可處以十年 徒刑。所以,從有關縱火罪行刑幅的規定中,我們可以了解到社會對有關罪行 持有一個不容許和嚴懲的態度。
同時,由於縱火的犯罪行為所引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和傷害性較大,所以立 法者在制定有關法律時,已經就有關犯罪中可能存有的狀況加以考量,如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便規定 “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 八年徒刑”。由此可見,因為縱火或放火的行為對社會影響深遠,法律規定就 有關犯罪,縱然是不小心、不注意或非故意等情況下作出 (如丟棄未熄煙蒂引 致火警或因一時貪玩而引致火災等),有關行為仍需受譴責和處罰。這是由於就 縱火、放火的犯罪行為而言,過失所導致的有責性和嚴重性並不低於故意情況 下所作出的。正因如此,立法者就是要警惕和清楚明白的告知我們不能大意行 事,切記不能輕視對待。
近年本澳發生的火警意外,當中大部份屬人為不小心或貪玩而造成。如
2015 年 8 月筷子基美式快餐店縱火案,三名少年因一時貪玩而燃燒店內設施;
2016 年 9 月氹仔機場入境大堂貨幣兌換店縱火案,一名機場員工亦因一時貪玩
犯案。2016 月 12 月 28 日馬場北大馬路縱火燒車案,造成 89 輛電單車焚燬, 附近六間商鋪及停車場十一部車輛受波及,事故起因是一名男子掉丟棄未熄煙 蒂所造成。 上述個案中,行為人很可能不是故意或只是不小心而引致他人財 物燒燬或火災,然而,儘管有關行為非故意下作出,且有關縱火犯罪的刑事處 罰刑幅相對故意作出的最高十年為輕,但仍需面對最高刑幅上限達八年的徒刑 處罰。
另外,立法會於 2009 年曾對一些較嚴重的罪行之歸責年齡作討論和研究, 而當中便包括縱火、放火的犯罪行為。由於縱火犯罪所涉及的危害性對社會屬
極度嚴重,同時,亦考慮到青少年的心智發展和不同地區的未成年人違法情 況。因此,曾考慮將該等犯罪的刑事歸責年齡降低至十四歲 (現行澳門《刑法 典》第十八條規定刑事可歸責年齡為十六歲)。雖然最後就相關問題上未能達成 共識,但不排除日後因應社會狀況的變化而再作商討和考慮,所以切勿因小或 貪玩而以身試法。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事實上,火亦是如此,火既能用作取暖煮食,發 光發熱外;若使用不當,也能為我們帶來傷害,小則財產損失,重則人命傷 亡,使我們付出沉重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