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人相處離不開溝通與交流,透過文字、動作、圖像或語言等方式來表達我們的思想和情感,這種行為構成我們認知他人的一種方式。然而,有時候一些不恰當的表達方式或內容卻會對他人做成聲譽或第三者對他人觀感的傷害。當面對些語言暴力時,我們可透過刑法典中侵犯名譽罪,當中的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罪”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來維護個人權益。
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罪”,第一款指出“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簡單而言,即他人將一件未經證實的事情歸咎於某人,並將之告知予第三者,而有關事情的內容是侵犯了某人的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時,即使傳播有關內容時以懷疑、傳言或道聽途說的方式來表示,又或就該等傳聞之事情作出判定時,則可能觸犯了誹謗罪。這裡我們舉一個例子,如甲向乙表示,聞說同事丙為一個偷竊的慣犯,並認為近期公司被盜竊之事與其有關。這時,即使甲已說明有關事情只是聞說,但因甲在未經證實該事實的真偽前已向他人散播,也對該等事宜作出了判斷,而這些事實是侵害了丙的榮譽和他人對其觀感時,甲便可能觸犯了“誹謗罪”。
第一百七十五條“侮辱”,第一款表示“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這裡是指對某人作出一種行為或意思表示,而該行為或意思表示侵犯了該人的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時,即使是以懷疑或不肯定的方式作出,也可能構成侮辱罪。我們舉例來說,如甲向乙表示其是無人性、人渣或豬狗不如時,若乙就該等言論覺得受到名譽或他人對其觀感的傷害時,則乙可提訴於甲,指控甲觸犯了侮辱罪。
我們或許在此藉澳門中級法院第31/2003號案件中,法官就“名譽”及“他人的觀感”的看法來為本文再作一些補充,法官於個案的摘要中指出:
一、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
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
另外,我們還需要注意兩點:
上述提及的誹謗罪和侮辱罪於認定上存有一定的相對性,會因應環境、時間或狀況而有所變化。如上述的情況,如乙在接收到甲的說話或行為後,其反應為接受、輕鬆自在或不以為意時,因有關行為當時對乙來說並不視為傷害或產生反感,則日後或影響了乙以此事實作為控訴甲的理由,不能達至構成上述犯罪的要件。
在一些法律見解上認為,就日常友人間的調侃說話,如笑他人身形肥胖、“樣衰衰”或“無鬼用”等,雖然有欠禮貌或缺德,在道德價值上應對此予以批評,卻又未能達至犯罪的嚴重程度。
刑法中的侵犯名譽罪不論是“誹謗罪”或是“侮辱罪”,主要希望我們待人處事能謹言慎行,避免因傳播不實而影響了他人的榮譽及名聲。我們在言論自由和維護他人權益間應取得平衡,不應過份強調任一方的權益,只要言之有物,則不懼責難,這也是刑法一直秉持的原則和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