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十五】被害人聲請成為輔助人與否,有什麼分別?(上)

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可以聲請成為輔助人,那麼,不聲請成為輔助人,有什麼不利的後果?

首先,被害人不是刑事訴訟主體,從而不能以當事人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充其量只能以證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

被害人(ofendido)與受害人(lesado/vítima)不同,前者是刑事訴訟中的苦主,而後者是民事訴訟中的原告。

不妨礙受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依據提出民事請求,建基於依附原則(Princípio de adesão)。

如果被害人已聲請成為輔助人,則在公罪及半公罪的控訴中,從屬於檢察院,擔當著一個協助檢察院的角色。

相反,如果是私罪(例如:誹謗罪),則被害人在檢舉時必須聲明日後將會成為輔助人,當偵查結束後,檢察院給予被害人十日時間正式聲請成為輔助人及提出控訴,必須注意成為輔助人的時刻可以在提出控訴之前,或者同時亦可,但不得後於提出控訴之時。

必須指出的是,聲請成為輔助人,必須經律師代理,當然在權限範圍內,也可以委任實習律師;如果是法庭指派,則任何階段都可以由實習律師代理。

回到一般的公罪及半公罪的情況,如果被害人沒有成為輔助人,就不可以主動介入訴訟程序,後果可以有相當嚴重的影響。

從偵查開始,只有成為輔助人,方可以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必需的措施。例如:聲請鑑定措施、扣押、住宅搜索等。

即使輔助人很清楚嫌犯匿藏的證據,但是,假如沒有成為輔助人,就無資格聲請證據措施了。

 

見《刑事訴訟法典》39º、57º/2及3、58º、59º/1、63º/1、65º、66º/1及2、229º/5、266º/1、267º/1、312º/1;及2015年4月15日128/2014號統一司法見解(刊登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