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無疑問,本澳的法律制度以及社會風氣推崇一夫一妻制,尤其體現於重婚者,構成犯罪的規定。可是,如果不幸出現婚外情,對家庭的維繫固然帶來打擊及威脅;另一邊廂,第三者介入故然不道德,但也可能出現第三者也被瞞著的情況,即是不知悉其至愛是個已婚者。
暫時不談第三者的對與錯,僅從實際情況出發,有可能該第三者的生活已經依賴著已婚者的供養,長時間留在家中,沒有在外謀生。那麼,在該已婚者去世後,除了對原有的家庭帶來沉重的打擊外,某程度可以說對長期依賴已婚者的第三者也是厄運的開始,尤其是該第三者不是特留份繼承人,很可能不能分得任何遺產,這樣,第三者的生活可能會相當拮据,導致已婚者死後,造成另一個社會悲劇的發生。
為了避免另一個悲劇的發生,只要第三者不是已婚(或者儘管已婚,但處於事實分居狀況已逾四年),與被繼承人曾經類同夫妻般共同生活至少四年,即使被繼承人是已婚,第三者亦有權在遺產收益中收取扶養費,譬如在出租單位的租金中收取扶養費。
然而,基於被繼承人本身已有一個家庭,有生存配偶或倘有的子女,法律沒有忘記核心家庭的生活,被繼承人的去世對核心家庭帶來慘重的悲痛,而且在法律上也應是受到保障,毫無疑問,生存配偶受法律保障的程度遠高於第三者,從繼承的資格,到扶養的順位都可以體現出來。
換言之,第三者可以在遺產的收益中收取扶養費的權利,次於被繼承人的生存配偶及子女;只有滿足了生存配偶及子女的生活所需後,若有剩餘,第三者要求收取扶養費的權利才會得到滿足。
此外,為著法律關係的安定以及保障利害關係人的信賴,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這條例外地包括第三者) 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兩年內主張權利,否則逾期失效。
當第三者結婚、或者另有一段新的類同夫妻關係的生活,則基於已有人供養,故要求扶養的權利就會終止;而且第三人倘若行為不檢(例如:被證實賣淫),則不配接受扶養,因而受扶養的權利亦告終止。
另一方面,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一個單位,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該承租人地位可以被繼受過來,倘若被繼承人生前曾經與第三者在上述單位居住超過一年,則有可能繼受上述承租人地位。
最後,一夫一妻帶來的和諧家庭生活不僅在生前體現出來,也避免身後可能發生的爭端;然而,如果有第三者,故然是一場家庭悲劇,但法律也平衡多方利益,既優先保障核心家庭;也確保生前依賴死者的細奶能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條件,避免發生另一場悲劇。
本文的條文見《民法典》第1043、1860及186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