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八】澳門保障司法官公正無私的機制及其適用限制

國家在建立司法官相關制度時,竭力追求將司法審判職責委託給那些德才兼備的人,然而,一些法官儘管可能在行使一般審判職能方面是無可指責的,但基於特殊的情況,對於在特定的案件中行使職能此人卻未必具有良好條件。

 

原則上,司法官具有判斷、解釋和適用法律所需的知識能力還不夠,除此之外,需要置身於可能干擾其正確判斷的情感和利益之外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公正無私是其行使職責的根本條件。因此,法官之心證(1)必須絕對以完全的無私和客觀,建立在對案件已證事實的基礎上而不受干擾地進行審理。”(2)

 

法官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外界壓力的影響,以保證他們作出公正、客觀的決定。經考慮法官與其負責審理的具體個案存在某種可能會影響其公正審判的特殊關係情況後,法律規定了必須迴避(impedimentos) 、自行迴避(escusas)和拒卻(recusas)等機制,使該法官停止參與審理有關案件,保證法院裁判不受這些特殊關係影響,維護社會對司法機獨立審判的信任。

 

另一方面,由另一位法官替代其公正性被懷疑的法官去審理案件時,可以保證公眾對法院公正無私地進行審判的信心,而在法院內部運作方面,則可通過案件補償方法,平衡代任法官的工作量,這同樣是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原則的體現。

 

在此,我們亦可解釋何謂自然法官,指的是刑事審判應由獲法律事先賦予權限之人進行,法律已預先規定審理相關刑事不法行為的有權限法官,即當面對具體個案時,法官不得在事後(a posteriori)自行決定審理有關案件,亦不得因由自由裁量而被指定審理有關案件,換言之,不得在無任何法律及客觀標準的情況下“隨意”選擇“承辦案件”的法官(juiz“ad hoc”)。因此,有權限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是按照不法事實發生時所生效的法律規定而訂出來,亦只有這樣,方能確保具體受審理的事宜不受干預、獨立及無私。

 

  • 迴避的概念、理由和程序

 

迴避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指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因其本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其他關係時,不得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官在下列情况下應當宣告自己迴避,檢察院、嫌犯、被允許參與有關訴訟程序的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亦有權申請法官迴避(3),因此,具有迴避情形的法官,應作出批示立即宣告自己迴避;如其被申請迴避,則應在五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批示,此外,對法官認爲本身須迴避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對法官認爲自己無須迴避的批示,可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被要求迴避的是終審法院的院長或法官,則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4)。

 

二、拒卻和自行迴避(5)

拒卻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原因,而對以上人員介入訴訟程序產生懷疑時,拒絕該等人員介入訴訟程序。

 

自行迴避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的理由足以使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對其公正無私不予信任時,請求准許其不介入訴訟程序。

 

簡單來說,拒卻就是外界對司法人員公正無私的質疑,自行迴避就是司法人員對其自身的質疑或為了避免尷尬場面發生而請求上級法院准許其不參加該案。

 

綜上所述,在訴訟程序而言,(一)迴避程序與(二)拒卻和自行迴避的申請程序大致相同,但在時間上,迴避申請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狀態下提出,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原則上須在聽證開始前、在上訴的評議會開會前或在預審辯論開始前提出。

 

眾所周知,法官在判案時必須公正無私,實質上是要求法官在裁判時對裁判之事宜或對裁判所涉及的人沒有任何預先的判斷或偏見。那麼,法官在行使其職權時,固然必須公正、客觀地作出決定,但是不是他自身主觀上達到這個標準便不用理會公眾對此的目光呢?其實不是,在這裡我們強調的是,僅是法官的公正無私並不足夠,同時亦需要法官在外表上,在公眾眼中是公正的;意思不單是法官本身要真正公無私地進行審判,而且亦應表現得是公正無私的。因此,當出現足以令人懷疑法官是否會公正無私地作出決定的具體情況時,有關法官可主動申請自行迴避,不再參與出現懷疑情況的案件的審理工作。

 

我們可以引述一些學說去支持的論點:

 

根據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的觀點,在這裡我們要考慮的不是法官實際上保持公正無私 ,而是根據所出現的懷疑的理由 ,對有關案件來說是否可以被認為是公正無私的 。(6)

 

同樣地,按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說法,“這一系列程序的目的不是要確定法官是否實際上不能公正地審判,而是確定否存在公眾會以不信任和懷疑的眼光來看待他參與危險。”(7)

 

最後,鑒於澳門特區地少人多,但法官不多,這樣的一個司法區域,當面對相關情況時 ,必須是明顯地存在 ,且足以令人不信任法官會公正地審判的有依據及嚴重的原因,這些原因只是針對一個具體的案件,不可能抽象地普遍存在,儘管當中可包含一些固有不變的因素。故此,在審議這些迴避請求時必須經過嚴謹及全面的考慮,且不應對迴避的規定作出過分擴張性解釋,不然的話很多時候就沒有法官能夠審理案件了 。

 

 

  • 法官在調查事實事宜時,可以自由評價所有證據,即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或不採信證人的證言或其他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 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評註》第1卷第2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60年,第387頁及續後數頁。
  • 在下列情況下,以下均不得行使職能:一、法官本人嫌犯或輔助人,又或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二、本人現為或曾為嫌犯或輔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現為或曾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家代理人,又或現與或曾與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三、本人、本人之配偶或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是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的血親、監護人、保佐人、收養人、被收養人或三親等內的姻親;四、本人曾以檢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機關、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或鑑定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程序;五、本人在訴訟程序中曾以或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六、同一訴訟程序中,法官之間互為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此外,《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對其所作或參與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程序或再審請求程序;曾主持預審辯論的法官亦不得介入有關訴訟程序的審判。以上所列的迴避情形,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
  • 若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若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最後,如未能依據以上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 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十二條。
  • 參閱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一卷,里斯本,1955年,第237頁。
  • 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74,第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