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十四】非本地居民犯罪,是否可以簽署缺席審判的聲明,接著走人? (下)

上次我們講到非本地居民犯罪方面,舉個例,若非本地居民觸犯非法入境罪、非法逗留罪方面,最高刑期一般都不超過三年,但是法律例外地規定可以對其採取羈押措施,因存有該類人士極有可能有逃走、致使日後倘有的判決淪為一紙空文的危險。法院曾經對最高刑期僅為一年的再次非法入境者採取羈押措施,因該嫌犯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而且該等前科均涉及非法移民性質的犯罪,並且為此曾服實際徒刑,在出獄離澳後被禁止入境,但卻在禁令實施期間再次非法入境。 (見中級法院387/2012號裁判)

毫無疑問,一般盜竊罪、詐騙罪,最高刑期僅為三年,沒有條件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但是針對最高刑期超過一年的犯罪,仍然可以對其採取禁止離境的措施,以及一併採取定期報到的措施,對避免嫌犯逃走仍有一定的效用。當然,由於彼等不是澳門居民,為著配合法院採取的禁止離境措施,出入境事務廳會向彼等發出報到憑證(俗稱“行街紙”),以便合法地在澳逗留。

如果嫌犯涉嫌實施的犯罪,最高刑期僅為一年,就不可能對其採取禁止離境的措施。例如:較常見的是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在指定期間內不交出車牌,或者治安警員要求非法逗留者前來報到但不從,從而構成違令罪。

在這些情況下,考慮到除了身分及居所書錄外,不適宜採取其他強制措施者,而且也不是現行犯的情況,不能在48小時內進行審判,則為著隨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快速及順利地進行,一般做法會讓嫌犯簽署同意缺席審判的聲明(俗稱315),並且同意日後在法庭上宣讀之前曾作出的聲明。

這樣,日後法庭就可以進行缺席審判,無須花時間、資源作出告示。當然,缺席審判的情況下必須有辯護人在場。倘若法庭作出有罪判決,則只須在辯護人在場下宣讀判決,便可計算上訴的期間。

因此,如果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為其上訴,那麼被判刑人就不能再提出上訴。

可以想像,嫌犯再次回澳時,相信判決已經確定,因為一般嫌犯會被治安警察局科處禁止入境的措施。

倘若被判處實際徒刑,則被判刑人入境澳門時,在邊境截獲後將會送往監獄服刑。

相反,如果被判處緩刑,則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起計算,而且在該情況下,通知辯護人已開始計算上訴期間,在不上訴的情況下經過十日而轉為確定。因此可以預見到被判刑人下次回澳後,緩刑期間很可能已經屆滿或者快將屆滿。因為一般禁止入境的期間為三、五年甚至十年,而最長的緩刑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事實上,儘管有可能被判刑人身處外地,而使到判決落空,但是涉及的輕微犯罪,在不符合適用較嚴厲的強制措施下,仍須尊重在法律上推定為無罪的嫌犯,從而容許嫌犯離澳。

只是判處有罪且判決確定後,倘若被判刑人回來澳門,就必然執行判決。

當然,在經過相當長的期間後,致使刑罰時效已屆滿除外。這樣,體現到刑事訴訟程序平衡了多方的價值-公義、人權與安寧。

最後,如果港人在澳門法院被判實際徒刑,也可以選擇回港服刑。一方面可以減輕澳門監獄的壓力,另一方面被判刑人也受惠於香港的監獄制度 – 入獄時自動扣減三分之一,在獄中行為良好就可以提早獲釋。

 

  本文的條文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第129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315º/2&3、338º/1(a);《刑法典》48º/5、第197條、211º/1、204º/1;《6/2004號法律》18º/1、第21條;《第17/2009號法律》 8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