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十一】淺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近日各報章和社交平台均提及鄰近地區出現的一種狀似兒童玩物 — “牙籤弩”,然而,這個“牙籤弩”不是玩具般簡單,其殺害力不容忽視。

有鑒於此,司法警察局更就此發出通告,指出若因貪玩此弩而致他人受傷,有可能觸犯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究竟一支牙籤,一個彈射器為何會是“禁用武器”?那我們家中的菜刀或利器又是否 “禁用武器”呢?

事實上,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這一條之適用,是援引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中的武器及違禁武器的定義,我們可參考如下:

第一條

(武器之概念)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a)任何火器;凡利用火藥作為子彈推進動力之武器,均視為火器;

b)能以大於2j之動力發射任何子彈之氣步槍、氣左輪手槍或氣手槍;

c)非作消防用途之任何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類似物質之器具,包括毒氣或麻醉氣體之噴霧器;

d)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

e)經偽裝之武器、利器或火器、具尖鐵之手環及尖鐵頭;

f)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g)手榴彈或其他本身設有點燃裝置之爆炸或燃燒器械。

二、凡特徵與警察部隊及其他保安部門作武器用之工具、機械性器具或其他物件之特徵相似之物件,即使屬不同類型者,亦視為武器。

以近日的“牙籤弩”為例,由於“牙籤弩”的性質屬把弩上的載物彈射發出,並藉此產生穿刺物品的效果。因此,按照上述法令的第一條第一款f)項之規定,“牙籤弩”可符合貫穿性工具之定義;若持有人就相關工具之攜帶沒有合理解釋,則視為武器(1)。

同時,按照同一法令的第六條“違禁武器及彈藥”的第一款a)項之規定,若不屬第77/99/M號法令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所指之武器 (包括:自衛武器、裝飾性武器和具珍藏價值之武器),則均列為“違禁武器及彈藥”,亦即我們常稱的“禁用武器”。

為此,若一工具或物品為第77/99/M號法令的第一條和第六條所指的“武器及違禁”之狀況,則符合和適用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禁用武器及爆炸物質”的規定。

當中,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指出,若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要注意的是,這裡作出的徒刑處罰只單純就持有禁用武器之情況訂定,尚未計算因此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甚至死亡的徒刑處罰。(《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普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處三年徒刑;第一百三十八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處十年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條“殺人罪”,最高處二十年徒刑)

值得指出的是,該罪的處罰主體為年滿十六歲完全具備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外,構成本罪的主觀要素方面,必須是故意,否則不構成犯罪。

  過往,澳門法院亦不乏持有禁用武器的處罰案例,詳請參見中級法院就“禁用武器”的法理判斷和認定(TSI 121/2002,TSI 1063/2015),原則上法官透過分析案中的已證事實,具體是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來決定是否接納持有人對有關工具之持有是否存合理解釋,以認定或否定指控事實。因此,我們不能因“牙籤弩”貌似玩具便掉以輕心,小看了這“玩意”,一不小心,便很容易負上刑事責任並留有案底(2)。

 

參考資料:

一、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和第二百六十二條

三、澳門中級法院就“禁用武器”的法理判斷和認定:TSI 121/2002,TSI 1063/2015

 

  1. 根據第11/93/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款,無牌照或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准許使用的武器,也構成持有禁用武器罪
  2. 有關刑事紀錄詳請參【學子嚐法.其一】淺談刑事紀錄證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