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六】澳門現行的三種處罰制度

澳門現行的處罰制度

以刑事違法,輕微違反和行政違法作述

在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因應不法性和損害法益的輕重,按法律或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而劃分不同的處罰制度。按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一般而言由重至輕分別為:刑事違法行為(Infracção Criminal)、輕微違反行為(Contravenção) 和行政上之違法行為(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上述提及的三種不法形態,前兩種不法行為均規定在《刑法典》內,當中第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中屬規範刑事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犯罪的一般原則和相關適用之規定;其後第一百二十三條至一百二十七條則為規定輕微違反的制度和適用。為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又可稱為行政違法。不同於前述的兩種不法行為規定在《刑法典》之中,行政違法是規定在第 52/99/M 號法令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內。

承上所述,因應三種不法形態所損害法益的嚴重程度而言,相關處罰的類型及方式亦有差別,我們簡單的歸納為以下數個要點:

一.刑事違法行為

  1. 徒刑(Pena de Prisão);
  2. 罰金(Pena de Multa);
  3. 保安處分(Medida de Segurança)。

二.輕微違反行為

  1. 徒刑;
  2. 罰金。

三.行政違法行為

  1. 罰款(Multa)。

從上得知,除行政違法的處罰不涉及徒刑外,其餘的刑事違法和輕微違反除金錢的處罰外,還具有徒刑性質的處罰,當中前者在符合特定前提時可科處保安處分。

就違法行為處罰的考量上,刑事違法行為主要涉及影響社會安定性較為嚴重、人身和財產法益侵害性較大的行為,並把相關的不法行為定性為犯罪(Crime)。另外,就有關徒刑刑幅處罰上,一般最高可達二十五年;在例外情況下,更可判處最高限度達三十年的徒刑;而罰金金額則每日最高為澳門幣一萬元及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作計算(刑法典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刑事違法的犯罪行為常見的有殺人罪(Homicídio)、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盜竊罪(Furto)和搶劫罪(Roubo)等,相關犯罪均載於《刑法典》的分則之中。

輕微違反是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輕微違反主要涉及就社會的安定性和侵害法益(包括人身和財產)方面的預防性規定。與刑事違法行為比較而言,在違法性和危險性上相對較輕,又或尚未造成一定危害結果。因此,輕微違反的徒刑和罰金處罰幅度亦相對較低,於一般規定下其徒刑刑幅不超逾六個月及罰金不可轉換為監禁,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法律亦不把輕微違反定性為犯罪行為。但是,若法律規定就輕微違反之不法事宜,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時,則有關之輕微違反行為視為犯罪。常見的例子有《道路交通法》中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無牌駕駛 (Condução por não habilitado),又如第九十八條的超速(Excesso de velocidade)等,這些規定主要是起預防的作用,避免無牌駕駛或超速的駕駛者 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另外,輕微違反於特定的法律中還具有“附加刑”(pena acessória)的規定,如《道路交通法》中,法官除可對行為人科處罰金外,還 可同時科處行為人禁止駕駛的附加處罰,即俗稱“停牌”。

最後,行政違法是指行為人作出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 定之不法事實,而有關事實又不達到輕微違反的危害性,對相關違法行為只作金錢上的行政處罰,則足以保護相關法益。因此,針對行政違法行為時,一般以罰款的形式對行政上的違法行為作處罰。然而,若法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可處以徒刑時,則視為犯罪;又或有關罰款可轉換為監禁時,則視為輕微違反。

在這補充說明一點,三種形態就金錢處罰的實質意義是一致的,也是透過金錢方式對行為人出懲罰;然而,在法律文本的中文表述上,涉及刑事方面的,一般稱為“罰金”,而屬行政上的金錢處罰時,則以“罰款”作表述。但兩者在葡文的表述上均可通用“Multa”作表述,在使用上並沒有作出區分。

 

綜上所述,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已因應各種不法行為的性質及罪過輕重作 出相應分類,並就這些不法輕重的層級分別歸納在上述三類處罰制度中;同時,亦因應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就不法行為作調整,對原制度中不法性較嚴重的行為可適用刑法典的刑事違法或輕微違反制度。這種分類的考量正好能體現刑法制度中“罪刑相適應原則”(o princípio de proporcionalidade na aplicação das penas),避免了輕罪重罰,又或重罪輕罰的情況。使不法者得到與其不法行為相對應的處罰和譴責,藉此恢復市民大眾對法治社會的信心,彰顯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