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蕭顯華促修改罰則遏止未成年人“走水”

本澳各中學已在今周陸續開學,莘莘學子回到校園,與同學分享假期樂事。在過去的暑假,本澳接連出現有學生涉嫌參與“走水”,此絕非社會所樂見。澳門中華學生聯合總會理事長蕭顯華認為,近年隨經濟環境、出行及消費習慣改變,一些想賺外快的學生易受影響而成為“水客”,情況值得關注。他建議政府在加強對學生的教育宣傳以外,長遠來說也要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以免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逃過制裁。
 
根據本澳現行法律,在欠缺准照或申報單的情況下從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即俗稱“走水”的活動,將觸犯第《對外貿易法》第36條及第37條,屬行政違法行為,分別可科處最高澳門幣5萬及10萬。然而,蕭顯華指出,按《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9條,上述行政違法行為適用《刑法典》第18條刑事歸責年齡制度,16歲以上方可科罰,意即16歲以下青少年不受《對外貿易法》限制,即使“走水”亦能免於行政違法處分。他又補充,現時未成年人“走水”可科罰的對象為利用未成年人進行“走水”活動的幕後操縱者。透過《刑法典》第25條“透過他人實行事實,均以正犯處罰之”,配合《刑法典》第68-A條,“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亦即以教唆犯加重處罰之。然而,一般“走水”被阻截時僅有“走水者”會被檢控,這是因為並非每宗“走水”案件均能緝獲幕後操縱者,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當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從事“走水”被海關截獲時,只會没收其貨物,並不會罰款。因此單憑加重幕後操縱者的刑罰似乎未能有效達致刑法一般預防效用。
 
蕭顯華又指出,將刑事可歸責年齡定為16歲以上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立法者認為現有的《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已足夠完善且行之有效,故毋須將刑事責任加諸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身上。惟行政違法行為並不適用上述制度,從整個法律體系中尋找,唯一能適用的是《社會保護制度》,問題是《社會保護制度》所提供的更多是社會及心理教育方面的輔助,有關輔助針對的更多是刑事犯罪中的行為人的心理問題,與行政違法行為原定罰款的後果並不相配,他形容,將《社會保護制度》用於行政違法行為並不匹配且欠缺針對性,並建議可嘗試從其他行政違法行為中搜索是否存有其他解決方案。
 
在行政法規方面,《公共地方總規章》第56條第6款有 “如違法行為是由年滿十二歲,但未解除親權且無收入來源的未成年人所實施,則其法定代理人須對罰款承擔連帶責任”有規定。另外,《公共地方總規章》第37條第1款第2項又援引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中的受處罰行為,例如第1條第5款“於公園或綠化區使用設有擴音器的音響系統”、第8款“於公共地方紮營”等,即使這些違法行為侵害如此輕微的法益能令未成年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負上相應罰款,更遑論“走水”這一違法行為。
 
值得指出的是,雖然廉政公署早在2006年題為《有關行政違例的檢控及執行處罰程序的若干問題》的審查報告中就指出《公共地方總規章》中有關歸責制度的規定與現行民事及刑事的一般制度不協調,但事實上這並不妨礙其作為例外性規範的參考價值。蕭顯華認為“走水”不但有損商貿往來競爭的公平性,更嚴重影響青年學生價值觀、金錢觀和守法意識。在社會經濟環境的背景下,受家人或朋輩的影響,風氣一開,料勢難遏止。因此建議重新檢視有關行政違例的檢控及執行處罰程序,參考《公共地方總規章》就《對外貿易法》第52條進行修法,新增第4款。當然,在年齡上仍可再因應實際情況,經專家學者研究再行敲定。至少法定代理人須對罰款承擔連帶責任,定能有效加強家長對青少年之監督,針對性地規定具阻嚇力的法律後果,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法律漏洞逃過應受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