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檢察院作出控訴後,輔助人可以一併在十日內提出控訴,以及同樣在十日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即使是歸檔,或者控訴書內有些重要的事實沒有指出而且係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則輔助人可以聲請進行預審。
相反,如果只是被害人,鑒於不屬於訴訟主體,則在訴訟程序公開之前(即預審法庭作出起訴批示或者刑事法庭作出指定聽證日的批示),被害人都不適宜介入訴訟程序,因此,被害人只能在訴訟公開後二十日內以受害人身分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耐人尋味的是,舊法規定不論是輔助人、還是是受害人,提出損害賠償的期間都是五日,而新法就修改至分別為十日以及二十日。
在審判階段,從指定聽證批示通知輔助人及輔助人律師,到輔助人補充或者更改證人名單,乃至輔助人律師參與整個審判聽證,都體現到輔助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當然,即使輔助人不到場並不會導致押後聽證,因其由律師代理。
如果是被害人,儘管不是刑事部份的訴訟主體,但很多時是民事部份的受害人,因此在這階段的訴訟權能與輔助人相若,同樣會收到指定聽證的批示、同樣可以補充或更改證人名單,同樣可以由律師代理(請求金額在5萬元以上必須由律師代理)的情況下參與審判聽證。
至於上訴方面,被害人如果沒有聲請成為輔助人,就不可能針對開釋嫌犯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應留意聲請成為輔助人的最後時刻是開庭前五日,不能等待判決後才聲請成為輔助人,從而提出上訴。
至於法庭作出有罪判決後,輔助人針對法庭判處嫌犯的刑期不服,可否提起上訴的問題,可以說爭議很大,各有理據。無論如何,本澳就對個問題已制定了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見《刑事訴訟法典》39º、57º/2及3、58º、59º/1、63º/1、65º、66º/1及2、229º/5、266º/1、267º/1、312º/1;及2015年4月15日128/2014號統一司法見解(刊登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