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子嚐法.其十】淺析代考的法律後果

  近日本澳高等院校接連發生涉請槍代考事件,鑒於事件涉及刑事不法行為,可見嚴重性不容忽視,政府相關部門亦發出聲明加以譴責代考行為,我們學聯除了作出呼籲及密切關注事態發展的同時,在此亦向各學子淺析代考背後的相關法律後果,以提升阻嚇力並告誡大家此風不可長!

  “請槍代考”視乎其形式及具體情節可以涉及若干的違法行為,以是次事件為例,可以涉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及其後若干條文,該罪普遍是指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製造或使用內容虛假的文件的行為。

  事實上,澳門《刑法典》以六個罪名歸納了偽造各種文件的不法行為,偽造文件罪僅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以之為基礎又延伸出一些具有特別罪狀的行為。

  前題是我們須清楚何謂“文件”,澳門刑法第243條a)項明確訂定了文件的定義,所謂的文件是“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根據澳門《刑法典》對該條文的註釋,偽造文件罪包括製造虛假文件或通過更改文件的所有或部份內容令第三者產生假像,濫用他人之簽名改變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等,按本案來說,這個“改變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具體意思是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獲得某種利益的事實。

  鑒於每一條文都有其保護的法益,該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是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秩序從廣義來說亦包括社會上不同個體一定程度的公平性,故此,代考所損害的法益是考試的公平性,以及該等院校公開考試的秩序。

  另一方面,代考有可能涉及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這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的“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謂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是指係公文書(1)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2)、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等,若偽造或使用之文件符合上述的其中一種,應根據此條文單獨定罪量刑,行為人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可見,這無疑是比較重的徒刑,原因是該條文的罪過性要求較高,立法原意是保護相關文書在法律上的信賴,在現今社會上均起着重要的證明力,故此,其效力均應受到刑法的保護及尊重,至於案中被告在考場所持的文件具體是什麼類型的文件則涉及刑事調查的最終結果。

  關於本罪主觀要件,該條文明確傳達了故意犯罪的意思,若主觀上僅疏忽大意則不構成犯罪,再者,有鑑於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所產生的影響及其嚴重性,未遂犯均作處罰,但可科處特別減輕之刑罰。(澳門《刑法典》第21及22條)

  至於若有人涉嫌協助製造偽證等行為,經刑事調查後若屬共同參與該不法事實者,且其參與屬必不可缺的,則與正犯(3)的處罰相同,反之,若僅為從犯(4),則刑罰可獲特別減輕。

  若本澳居民聘用國內人協助“代考”,還涉嫌違反澳門聘用外地僱員提供工作的一般制度,以及刑事單行法律(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有關非法僱用方面,原則上聘用外地僱員須預先申請,立法原意是基於要保障本地人的就業率,聘用外地僱員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規定。

  根據第 21/2009 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條的規定,聘用外地僱員,是 為了在沒有合適的本地僱員或合適的本地僱員不足時,以同等的成本及效率條件來補充勞動力,因此,聘用外地僱員,除了僱主必須獲得當局許可外,外地僱員亦須辦理有關文件。

  根據第 8/2010 號行政法規《聘用外地僱員施行細則》第二條的規定,僱主聘用外地僱員前,須預先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在獲得聘用許可後,再根據第八條的規定,由僱主或相關的職業介紹所在六個月內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外地僱員的逗留許可,故此,僅當外地僱員獲逗留許可及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他才可合法在本澳工作,案中被聘的大陸學生(僱員)是否具備上述認別證以及是否發生了其他的情節等仍有待調查,現階段不能妄下判断。

  綜上所述,聘用外地僱員須經過法定程序,但始終有些僱主為了一時方便,又或為減低成本,不法聘用外地僱員,這便須承擔刑事責任,故此,在本澳非法僱用外地僱員本已屬刑事罪行,按是次代考表面的情況,案中的澳門學生(僱主)涉嫌與不具備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大陸學生(僱員)建立勞動關係,勞務合同的標的是去某地點幫忙代考X個科目,涉嫌收取報酬為人民幣Z元,故根據第6/2004 號法律《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第十六條的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或形式如何,亦不論有否報酬或回報,即屬犯罪,僱主最高可被判監兩年;如果再犯,最高更可被判監八年。

  針對非法僱用的問題,案中除該名學生僱主須受處罰外,勞動關係的另一方,即外地僱員(負責代考的大陸學生)亦屬違法,然而,除了行使及製造偽證的刑事罪名外,是否仍涉及行政違法等問題則有待最終的調查結果,因為外地僱員如果在本澳工作,必須具有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和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否則,根據第 21/2009 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了非本地居民若未獲許可以僱員身份在本澳逗留期間而提供工作者,處罰款$5,000.00(澳門幣五千元)至$10,000.00(澳門幣一萬元)。

  至於該名違反學術誠信的澳門學生,站在學校的角度,校方亦具備完全的裁量權,僅涉及該學校運作的內部規章(校規)等問題,亦不是本文的討論範圍。

  最後,我們認為學術誠信尤其重要,亦間接反映了個人日後在社會處事的誠信,故此,再次呼籲各位學子必須嚴格遵守考試規則,切勿以身試法,自毀前程。

 

  1. 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63條,指有許可權當局或公證官員依法繕立之文書,如不動產移轉公文書等。
  2. 身份證明文件外延較廣,具體指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份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系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系與維持生活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3.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4. 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但刑罰可獲特別減輕。